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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林秀花
林志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告兼鄭清仔之承受訴訟人
鄭春輝
訴訟代理人 鄭來旺
被告兼鄭清仔之承受訴訟人
鄭清春
鄭清仔之承受訴訟人
洪斷仔
鄭榆樺
鄭淑真
被 告 鄭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5⑴、面積19.5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志銘。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6⑴、面積5.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秀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76,284元、21,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志銘、林秀花分別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5⑴、136⑴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將占用部分拆除,土地返還原告,但不願負擔拆除費用等語置辯。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35⑴ 、136⑴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9.56平方公尺、5.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5⑴、136⑴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5⑴、136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不自行拆除,由原告僱工拆除之費用乃屬強制執行費用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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