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554,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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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張慧如
被 告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62元,及其中78,475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310元其中3,0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8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同意請求金額,但是現在無法一次償還等語置辯。

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並無影響。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31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由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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