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月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如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豐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美華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
-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六、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 七、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 八、本判決第三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 九、本判決第四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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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吳秋月
楊永如
楊美華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楊永豐
原告楊美華
之訴訟代理
人 林鳳銘
被 告 張偉忠
莊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秋月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如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永豐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美華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吳秋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原告楊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原告楊永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 元為原告楊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偉忠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被告莊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即被害人楊寶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前。
嗣於同日5 時45分許,被告張偉忠駕駛A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慶豐汽車修護廠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楊寶順騎乘之B車後車尾,楊寶順因而彈離B車並撞擊A車前擋風玻璃後倒地,致楊寶順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顳頂骨開放性骨折及腦組織外溢、胸部挫傷併二側肋骨多處折、二側肱骨及橈尺骨、二側股骨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傷重旋即死亡。
詎被告張偉忠明知其駕駛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致楊寶順死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張偉忠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偉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又被告張偉忠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莊麗美竟將其所有A車出借給被告張偉忠使用,被告張偉忠所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不治死亡,被告莊麗美自應與被告張偉忠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原告吳秋月:⑴喪葬費用401,000元。
⑵扶養費之損失815,527元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楊永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3.原告楊永豐: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楊美華: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又原告4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每人各扣除50萬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吳秋月、楊永如、楊永豐、楊美華,各2,716,527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張偉忠: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
而原告吳秋月請求之喪葬費用及扶養費之損失部分,均無意見,但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另精神慰撫金部分,由法院斟酌等語。
㈡被告莊麗美:伊不知悉被告張偉忠未考領駕駛執照,伊於被告張偉忠借用A車時,有詢問被告張偉忠是否有駕駛執照,被告張偉忠回答有,伊始將A車借予被告張偉忠,是伊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張偉忠之系爭犯行,伊將A車借予被告張偉忠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偉忠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張偉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偉忠觸犯上揭罪名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張偉忠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偉忠有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應可採信。
而被告張偉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張偉忠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4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據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張偉忠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莊麗美應與被告張偉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莊麗美固不否認A車為其所有且有將A車出借予被告張偉忠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悉被告張偉忠未考領駕駛執照,被告張偉忠借用A車時,伊有詢問被告張偉忠是否有駕駛執照,被告張偉忠回答有,伊始將A車借予被告張偉忠,伊已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查被告張偉忠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莊麗美之辯解,陳稱被告莊麗美上揭陳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另證人冒屏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莊麗美將A車借給張偉忠的事,伊有聽到莊麗美問張偉忠有無駕照,張偉忠說有,莊麗美就將車鑰匙給張偉忠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莊麗美有詢問被告張偉忠有無駕駛執照,經被告張偉忠回答有之事實,然查,被告張偉忠自承其與被告莊麗美間並無親戚關係等語,且被告莊麗美自承:被告張偉忠在嘉義竹崎工作,住在伊那裡大約2個月左右,伊因為這樣認識被告張偉忠等語(本院卷第18頁),是足認被告2人間並無親戚關係,彼此間亦非熟捻,而一般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均知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具備基本駕駛汽車能力及暸解相關交通法規後,始能駕駛汽車上路,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有違反甚至致人傷亡,相關法律均有處罰規定,出借汽車之人亦需負依法負法律責任,而被告莊麗美明知其與被告張偉忠間並無親戚關係,亦非熟捻,其卻僅口頭詢問被告張偉忠,而未要求被告張偉忠出示駕駛執照以資證明,被告莊麗美捨此簡單之查證方式而未為,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被告張偉忠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莊麗美自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過失之責任。
至於被告莊麗美復辯稱: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張偉忠之系爭犯行,伊將A車借予被告張偉忠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張偉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足認被告張偉忠之過失情節重大,其是否具備基本、安全駕駛汽車之能力,自顯有疑問,被告莊麗美卻輕率將A車借予被告張偉忠駕駛而肇事,則被告莊麗美出借A車之疏失與被告張偉忠之系爭犯行,自均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莊麗美自應與被告張偉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莊麗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被告莊麗美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㈣被告莊麗美應與被告張偉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1.喪葬費用:原告吳秋月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401,000元等語,並提出治喪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7頁),被告張偉忠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喪葬費用單據之內容,認為並無不當之處,則原告吳秋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之損失: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6之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吳秋月主張其為被害人之配偶,其並無工作,被害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失815,527 元等語。
經查:⑴依卷附原告吳秋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 筆,而該筆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係被告吳秋月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6,其僅為公同共有所有權一部分,且尚未分割,並非可隨時處分之不動產,則依原告吳秋月上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原告吳秋月並非固定或高收入之所得者,或有相當豐厚之恆產足以支應維持其一般正常生活,從而,原告吳秋月應符合上揭受扶養之要件,即被害人對原告吳秋月應負扶養義務,則原告吳秋月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⑵本院並審酌,原告吳秋月為43年11月28日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9 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吳秋月之平均餘命尚有20.9 年,本院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964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吳秋月並自承被害人應對其負1/4 扶養義務(原告吳秋月尚有子女即原告楊永如、楊永豐、楊美華),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秋月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858,208 元【計算方式:(19,964×171.00000000+(19,964×0.8)×(172.00000000-000.00000000))÷4=858,208.000000000。
其中1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吳秋月請求賠償金額為815,527 元,並未逾上揭金額,自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均因被害人意外喪生,而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每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如下:原告自承原告吳秋月為家管、原告楊永如職業農、原告楊永豐職業工、原告楊美華為自由業,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4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吳秋月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上揭公同共有土地1筆,原告楊永如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土地、房屋各2筆,原告楊永豐於110年度有薪資等所得合計419,998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原告楊美華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
另被告張偉忠依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職業工,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張偉忠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122,700元,名下財產為土地2筆、汽車1部,被告莊麗美於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部(即A車)。
本院並審酌,因被告張偉忠之系爭過失致死犯行,致被害人不幸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渠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莫可言喻,及參酌兩造上揭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吳秋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 萬元為適當,原告楊永如、楊永豐、楊美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吳秋月得請求金額為喪葬費用401,000元、扶養費用815,527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以上合計3,016,527元,原告楊永如、楊永豐、楊美華各得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又原告陳稱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每人各扣除50萬元)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各4份在卷可參,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吳秋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16,527元,原告楊永如、楊永豐、楊美華得請求賠償金額各為100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吳秋月2,516,527元、原告楊永如、楊永豐、楊美華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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