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就B車發生事故及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
- 三、戴偉峰、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理賠如前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被告雖抗辯有在缺口處停等到沒有車子,且其休旅車車身較
- ㈡、另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A車車頭出現時,與B車間距離經警
-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據上論結,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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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祝魁均
被 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5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8,324元由被告負擔20,2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968,50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訴外人戴偉峰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時,突見A車在前揭分隔島迴轉,為閃避A車急往左偏駛而撞及前揭分隔島後再衝撞由北往南方向車道外之路樹(A、B二車未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受損,原告依契約理賠4,050,000元,扣除車輛殘體價值113,000元後,尚餘3,937,000元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70%車損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B車發生事故及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惟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先稱)A車停等於分隔島缺口時,與B車相距高達145.8公尺,被告係基於無車可讓之正常駕駛決策而進行迴轉,並無過失可言;
(後稱)A車到達事故地點之前,所經路線有路面彎道、高低差,被告可能因此視線受阻而未看到B車。
戴偉峰車速過快致被告駕駛A車未能完成迴轉,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戴偉峰、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理賠如前所述之車體保險金,扣除車體殘值後尚有3,937,000元損害未受填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估價單、B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抗辯有在缺口處停等到沒有車子,且其休旅車車身較高,看得到對向內側車道云云,惟此已是互相矛盾之抗辯。
如被告因其休旅車車身夠高而已在北上車道觀察對向來車,顯然即未在缺口處停等到對向無車;
如有在缺口處停等,即與車身高度無涉。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內容顯示因分隔島上有交通標誌、植物,以B車角度無法清楚看到被告在其北上車道有無停等,但被告A車車頭迴轉至分隔島缺口可由前檔玻璃目視對向車道之角度時,並未停等即直接迴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背面)。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我迴轉時沒看到B車,我在向北方即左邊看,我有左右看,我看右邊外車道的車子還很遠,就沒有再去注意,轉彎當時我看到後面大概有2部車,距離大概一百多公尺,我幹嘛要停車,根本不需要停車,我就直接開過去,後來有台車給我按一下喇叭,因為我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我就放下車窗跟這台車打招呼道謝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
足見被告根本未於分隔島缺口處停等,僅以其在北上車道接近缺口處前之短暫時間觀察近距離內無其他車輛,即逕行迴轉,甚至對於其迴轉可能造成後方車輛必須煞車相讓也有心理準備,才會於聽到後方車輛鳴按喇叭時逕以揮手致意。
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有停等但未看見B車、有停等到無車才基於正常之駕駛決策迴轉云云,顯無可採。
㈡、另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A車車頭出現時,與B車間距離經警方實際測量為145.8公尺,有偵查報告、實地測量影片可佐。
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自前揭分隔島旁出現時,與B車間距離尚有145.8公尺。
而台一線路面低凹之地形係在楓港陸橋彎向往臺東方向區域,距離被告迴轉地點已逾300公尺,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以Google地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互相勾稽計算明確,是被告於分隔島轉彎時,B車與A車之間並無何車道彎曲、高低差情形,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
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被告如在分隔島缺口處向右側即來車方向停等觀察,當可見被告戴偉峰所駕駛之B車;
而以B車時速152公里(即每秒前進42.2公尺)計算,自被告出現在分隔島缺口處距離B車到達缺口處尚有3.45秒,作為被告反應時間已十分足夠。
惟被告捨此未為,竟於駕車行駛在北上車道同時,一邊注意車前狀況接近分隔島缺口,一邊又要在極短時間內,越過交通標誌、植栽觀察對向來車,顯然不足以準確判斷迴轉安全性,被告抗辯其駕駛行為無過失,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駛至前揭分隔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闖入B車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B車之損害,自有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惟訴外人即B車駕駛人戴偉峰亦有駕車嚴重超速,致遇狀況時閃煞不及,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戴偉峰、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扣除車體殘值後之損害3,937,000元,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500元(3,937,000元×50%=1,968,5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324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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