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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芮彤
被 告 盧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0.845%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算。
倘借款人之各種存款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本件貸款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遲延利息改按原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44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契約條款、通知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收簡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法務部執行署執行命令、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雄簡卷第15-24、27-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節,如附表所示有重複計算部分,並非可取,其餘請求,則尚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年息) 2萬2,498元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 1.42%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 0.142%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1.67%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0.167%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0.267% 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4% 42萬7,498元 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 1.42% 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 0.142%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1.67% 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 0.167%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 0.267% 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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