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65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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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49號
111年度潮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黃冠衡

蘇秋芬
被 告 謝平瑞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衡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111年度潮簡字第64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黃冠衡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黃冠衡、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均係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過失傷害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大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疏於注意,碰撞到前方停等紅綠燈由原告黃冠衡所駕駛、搭載原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向前撞及前方停等紅綠燈由訴外人張雅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黃冠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拉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拉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下稱另案)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黃冠衡因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0元、交通費9,435元、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共288,393元(每月96,131元)、B車維修費用960,299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甲○○因傷則支出醫療費2,290元、交通費9,410元、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共153,570元(每月54,201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冠衡1,360,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然原告從事保險業,所受傷害無須休養3個月,且提出每月所得尚包含傭金、獎金、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

車損部分應予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另須扣除原告黃冠衡、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9,085元、7,73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前方原告黃冠衡駕駛、搭載原告甲○○之B車,B車並向前撞及前方C車,令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黃冠衡遂支出醫療費2,340元、交通費9,435元,原告甲○○則支出醫療費2,290元、交通費9,410元,原告黃冠衡、甲○○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9,085元、7,730元;

被告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等節,有估價單、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可稽(交簡附民30卷第13-47、57-69頁;

交簡附民31卷第13-27、31-3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上述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前已提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藥費、交通費:原告黃冠衡因傷支出醫療費2,340元、交通費9,435元,原告甲○○則支出醫療費2,290元、交通費9,410元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此揭請求,均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⑴經查,原告黃冠衡為保險經紀人、原告甲○○係保險業務員等情,有佣金發放記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可憑(交簡附民30卷第49-55頁;

交簡附民31卷第29頁),被告亦無歧見,堪以認定。

又原告陳稱3個月不能工作乙事,經核渠等提出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不能工作合計期間(交簡附民30卷第29-45頁;

交簡附民31卷第13-21頁),嗣本院函詢為原告治療之崇明診所,獲覆:黃冠衡為保險經紀人,受傷後治療1至2個月可恢復工作;

甲○○因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傷後休息2個月可工作等節,有該診所來函(病歷記錄)可考(潮簡649卷第60-61頁),對應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尚屬合理,足認原告因傷所不能工作期間皆為2個月。

⑵再原告黃冠衡、甲○○固就所陳收入,除前揭證據,另提出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潮簡649卷第64-75頁;

潮簡650卷第55-59頁),然查原告黃冠衡於109、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乃580,644元、978,542元;

原告甲○○109、110年度所得係644,804元、616,60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潮簡649、650卷證物袋),原告於110年度所得非均予減少,已有疑義。

斟以原告就薪資給付方式及傷後仍有款項匯入,亦自承:依業績抽成,包含過去幾年保單抽成,每月匯入薪資帳戶,才會在傷後有款項匯入等語(潮簡649卷第85頁反面),可徵原告就先前保單抽成未因受傷而減損,顯難列為本件所受工作損失,自無從以上開證據驟認原告所稱損失為真。

參酌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於110年度乃24,000元,有勞動部網站資料足考(潮簡649卷第82-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649卷第24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2個月之工作損失,同以每月24,000元計算為公允,金額俱為48,000元。

⒋B車維修費用:原告黃冠衡請求B車維修費用960,299元,有估價單可佐(交簡附民30卷第13-23頁),其上所書零件711,372元,含5%稅後乃746,9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工資及烤漆係213,358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9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潮簡650卷第22頁),距事故日之110年9月20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74,694元(計算式:746,941元x1/10=74,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及烤漆213,358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計288,052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審諸原告黃冠衡為大學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有上述所得,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

原告甲○○乃大學畢業,為保險業務員,有上開所得,有汽車等財產;

被告係高職肄業,有汽車等財產等節,由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潮簡649卷第85頁反面、證物袋;

潮簡650卷第9頁、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上述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冠衡、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為妥適。

⒍承上而言,原告黃冠衡得請求被告給付397,827元(計算式:2,340元+9,435元+48,000元+288,052元+50,000元=397,827元);

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109,700元(計算式:2,290元+9,410元+48,000元+50,000元=109,700元)。

㈢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黃冠衡、甲○○各受領強制險保險金9,085元、7,730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法予以扣除後,原告黃冠衡、甲○○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88,742元、101,9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交簡附民30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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