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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謝秀春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左側肩部、肘部、膝部、踝部等部位挫傷等傷勢,於同年10月5日、25日至該醫院骨科門診就診,醫囑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惟依原告傷勢或病況,並無記載有須休養或類此無法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又本件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張智傑」,嗣「張智傑」於109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子謝定霖,並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時12時7分許,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48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張智傑」之指示,於⑴於109年8月18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臨櫃提領36萬元。
⑵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旁ATM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⑵之ATM提領6萬元後,均交給「張智傑」,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48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檢察官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提起上訴,伊並未上訴。
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述罪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確有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且被告陳稱其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查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8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告於起訴狀漏載利率為何,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年息5%為準)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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