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鍾佩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0年6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借用期限為3年,分別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6月4日止、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止,計算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即1.845%浮動計算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年由勞動部全額補貼,第2-3年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㈡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56,96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借據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餘欠本息。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繳通知書、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56,966元 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2 100,000元 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