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66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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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黃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前)倒車時,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邱婉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山惟振所有,下稱系爭車輛)右前方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板金1,500元、塗裝4,342元,合計16,842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原告請求,這次是伊被撞,反而要伊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7月12日潮警交字第111314805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車輛肇事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查被告駕駛A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及車輛肇事報告表記載可知,被告係於倒車時,與A車後方之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係於倒車過程中,疏於全程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始肇生本件系爭事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11,000元、板金1,500元、塗裝4,342元,合計16,842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12頁),係西元2019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1,0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2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4,092元(即零件費用8,250元+板金1,500元+塗裝4,342元=14,0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00÷(5+1)=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00-1,833) ×1/5×(1+6/12)=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00-2,750=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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