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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73號
原 告 阮妙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徐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3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⑴部分、面積38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290,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3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7⑴部分、面積387.12平方公尺。
被告雖表示有書立覺書,然覺書僅係關於移轉登記事項為約定,並無同意或允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況上開覺書已經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66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前案)認定因時效消滅而無法依覺書內容行使權利,其無權占有即無補正之可能。
縱認覺書文義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此部分亦屬徐文標與被告間之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拘束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排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及訴外人徐文標(歿)之父即訴外人徐興洋(歿)生前購買,贈與被告及訴外人徐文標所有,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受有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訴外人徐興洋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文標名下,而其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東北角交由被告於土地上之經建房屋居住耕作使用,而後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交由訴外人徐文標使用,訴外人徐文標建有圍牆作為地界,區別兩造使用部分,此為被告及訴外人徐文標之兄弟所週知。
嗣後約於民國61、62年間訴外人徐興洋集合子女分家產,將系爭土地依被告與訴外人徐文標使用部分分歸二人個別所有,被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東北角即自始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權利,惟因仍受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限制,系爭土地仍維持於訴外人徐文標之名下,亦自此時,訴外人徐興洋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徐文標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由被告與訴外人徐文標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然訴外人徐興洋唯恐對被告無保障,復於69年8月27日於被告、訴外人徐文標、訴外人徐文欽均在之場合委請代書代為撰寫系爭覺書,明載「(系爭土地)日後得為分割登記時,立覺書人(即訴外人徐文標)無條件應付登記文件,交由徐文斌(即被告)辦理、、」並由訴外人徐文標於系爭覺書上簽名,此更為明確表張被告與訴外人徐文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且系爭覺書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肯認為真正,是被告得於得為分割登記之時,請求訴外人徐文標負擔如覺書所載義務,惟因訴外人徐文標已死亡,其子即訴外人徐絃峰依法繼承其之一切權利義務(含系爭土地及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得向訴外人徐絃峰為請求,惟訴外人徐絃峰於被告對其提起109年度潮簡字第6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名下,使原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訴外人徐絃峰之配偶,受贈與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知之甚詳,仍應受原占有使用關係之拘束。
被告與訴外人徐絃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始為起算,縱系爭土地當初有關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禁止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惟因分割後面積未達2500平方公尺,仍不得分割,就此部分前案判決並非正確,就得登記為共有部分,僅代表被告即借名人得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徐絃峰終止借名登記,並非與於此時點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被告仍須向徐絃峰表示終止之意思,借名登記關係始消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始起算。
是被告與徐絃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向其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即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時點,請求權並尚未罹逾時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所有權權源,僅因斯時受法律上障礙,無法登記為個別所有或共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文標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繼承存在訴外人即繼承人徐絃峰與被告之間,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情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47⑴面積387.12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於前案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47⑴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
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為被告與訴外人徐文標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為徐文標的媳婦,非善意第三人,應受此借名登記關係之拘束云云,然借名登記關係,於前案業經法院認定被告與徐文標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前案的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前案的當事人與本件均相同,自有上開爭點效的適用,本院礙難為相反的認定。
③被告復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故有占有使用之權源,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此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表示其為所有權人係以前案判決認定的時效有誤,其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然前案判決已確定,被告空以其為所有權人,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再者,被告表示前案認定覺書為有效,故其為有權占用云云,然覺書的內容,係記載系爭土地日後得為分割登記時,訴外人徐文標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縱觀該覺書的內容,係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的記載,並未有任何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文字,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究係基於何權利,礙難以該覺書做為認定的依據。
⑤末按,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徐文標間,而原告並非徐文標之繼承人,縱認被告所主張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無從繼受徐文標任何的權利義務,被告空言原告應受拘束,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⑥綜上,依被告所為之陳述,無從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47(1)部分面積38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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