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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謝淯丞
被 告 包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7號(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上另一發票人謝奇軒乃原告之子,不確定原告姓名是否為謝奇軒所簽。
是以,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謝奇軒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被告確實不認識原告,無法確定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原告、謝奇軒,謝奇軒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借款6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所持系爭本票經另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裁定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就原告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舉證為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所載原告簽名為真正,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3日 6萬元 TH0000000 備註: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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