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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秋薇
被 告 郭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000元。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犯詐欺罪案件,致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我也是被騙的、錢都不是我拿走等語置辯,惟被告將其與孫女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真實身份不明之A,復受A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份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遮斷原告遭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動軌跡而難以追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縱然基於借款目的提供帳戶,至遲於不明人士要求被告提領遠超過借款金額之款項交付時,被告亦應已發現其帳戶並非單純供作匯入借貸款項之用,卻仍因己身資金需求不予阻止,更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取款、交款,而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自身處境雖使人同情,但其輕率提供帳號、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多人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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