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豐桂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昱賢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張傳凱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儒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張傳凱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張傳凱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廖釗英
-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戶口名簿、醫藥、喪葬費用收據、經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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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豐桂
李佳溈
李育儒
李昱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張傳凱
張連樹即弘一水電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豐桂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被告張傳凱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被告張連樹即弘一水電行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昱賢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被告張傳凱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被告張連樹即弘一水電行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張傳凱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被告張連樹即弘一水電行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儒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張傳凱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被告張連樹即弘一水電行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李豐桂、李昱賢、李佳溈、李育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傳凱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竹南路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南路33巷與南進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即路面上「慢」標字)指示行駛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廖釗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遭A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廖釗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腎臟破裂、右側骨盤腔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7日10時50分許,因多重性外傷死亡,被告張傳凱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下分別稱刑事一、二審判決,合稱刑事判決),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㈡又廖釗英於事故時已暫停讓A車先行,並無過失,而被告張傳凱行為時乃被告張連樹即弘一水電行(下稱被告張連樹)之受僱人,且弘一水電行乃被告張連樹獨資設立,則被告張連樹應就被告張傳凱客觀上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李豐桂係廖釗英之配偶,原告李佳溈、李育儒、李昱賢為廖釗英之子女,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此外,原告李豐桂支出廖釗英之醫藥費9,089元;
原告李昱賢支出殯葬費40萬320元,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張傳凱給付原告李昱賢,至另原告李豐桂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50萬7,987元,其餘原告各受領5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豐桂200萬9,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昱賢240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溈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育儒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張傳凱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廖釗英死亡,與廖釗英為配偶、子女關係之原告所支出醫藥費、殯葬費及領取強制險給付等情,均無爭執,然被告張連樹為13年9月24日出生,年近百歲,早未過問弘一水電行經營,亦無從監督孫子即被告張傳凱執行職務,被告張傳凱方屬弘一水電行實際負責人。
又被告張傳凱事故時係取完材料返回竹田鄉工地,駕駛A車乃訴外人即其母林淑珍所有,非駕駛被告張連樹或弘一水電行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難認為執行職務,與民法第188條要件不符。
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屬過高,且被告張傳凱已給付原告李昱賢喪葬費20萬元,並須考量廖釗英對本件事故,亦有左方車或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之A車先行之與有過失,賠償金額應減輕至5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戶口名簿、醫藥、喪葬費用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4-25、27、31-4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判決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被告張傳凱於上開時、地所為,致廖釗英死亡,經刑事判決確定。
㈡原告李豐桂係廖釗英之配偶,原告李佳溈、李育儒、李昱賢為廖釗英之子女,原告李豐桂支出廖釗英之醫藥費9,089元;
原告李昱賢支出殯葬費40萬320元,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張傳凱給付原告李昱賢。
㈢原告李豐桂受領強制險給付50萬7,987元,其餘原告各受領50萬元。
㈣被告張連樹乃13年9月24日出生,為被告張傳凱之祖父,弘一水電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乃被告張連樹獨資設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傳凱已成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已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各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張傳凱於上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廖釗英因而死亡,經本院調閱刑事判決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傳凱自成立侵權行為。
㈡被告張連樹是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已規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張傳凱之名片所載:弘一水電工程行,負責項目如住宅改建工程、水電維修等文字(交重附民卷第29頁),及被告張傳凱108、109年度源自弘一水電行之薪資所得,有其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潮簡卷證物袋),則被告張傳凱是否未受雇於被告張連樹,已屬有疑。
參以被告張連樹於108年度復有弘一水電行之營利所得,且弘一水電行於108、109年度均列屬其財產,及弘一水電行自106年度至111年度2月間,皆具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情,有被告張連樹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5月17日函暨附件可憑(潮簡卷第98-129頁;
證物袋), 堪認被告張連樹仍為弘一水電行之負責人,被告張傳凱則為其受僱人。
又被告張傳凱自承事故時為取完材料返回工地之路上,對應其名片所載,可徵駕駛車輛至施工地點亦屬其職務範疇,故被告張連樹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就被告張傳凱客觀上執行職務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所陳被告張連樹年邁,未過問弘一水電行經營及難以監督被告張傳凱一節,查兩造固對被告張連樹之年齡並無爭執,然得否經營或盡監督之責,非僅以歲數為依歸,基於個人體質、健康狀況及現行醫療之先進,老當益壯者比比皆是,況經營、監督不以事必躬親為必要,故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⒋再被告辯以:被告張傳凱當時非駕駛C車等語,然自被告間為祖孫關係,渠等如當事人欄位之住、居所亦有別,被告復乏當時被告張傳凱有何正當事由不克駕駛C車之證據,足認被告張連樹顯未責求被告張傳凱僅能駕駛C車執行職務。
況被告既無提出被告張連樹已就選任受僱人或監督職務執行,善盡注意義務之佐證,按上述規定,仍難辭其咎。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可資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李豐桂支出廖釗英之醫藥費9,089元;
原告李昱賢支出殯葬費40萬320元,其中20萬元係由被告張傳凱給付原告李昱賢等節,已如上述,扣除被告張傳凱給付部分,原告李豐桂、李昱賢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89元、20萬320元。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與廖釗英關係,業如上述,同屬至親,原告自受有難以言狀之精神上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請求慰撫金。
又原告李豐桂為高職肄業、自述乃村長,月領事務費4萬元,名下有所得無財產;
原告李佳溈就讀研究所,現職藝人造型師,月收入約4至5萬,有投資等財產;
原告李育儒係高職畢業、現任屏東縣客家文物館之時薪人員,月收入約1萬2,500元,名下有汽車;
原告李昱賢乃大學畢業,任職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月收入約3萬4,000元,有汽車、不動產等財產;
被告張傳凱為大學畢業、水電師傅,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其他財產;
被告張連樹屬小學畢業,為弘一水電行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與調閱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考(潮簡卷第87、89頁;
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各以140萬元為妥適。
⒋承上,原告李豐桂得請求金額為140萬9,089元(計算式:9,089元+140萬元=140萬9,089元);
原告李昱賢得請求160萬320元(計算式:20萬320元+140萬元=160萬320元);
其餘原告得分別請求140萬元。
㈢本件有無民法過失相抵適用: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
⒉就本件事故時之竹南路33巷與南進路口,並無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該公所雖認定竹南路33巷為幹線道、南進路乃支線道,有該公所110年12月30日函及附件可稽(潮簡卷第44-47頁) ,惟該公所未能確定上開道路所劃設標線「慢」、「停」,是否均為事故時已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潮簡卷第130頁) ,酌以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事故時之現場道路監視器影片,及核閱刑事一、二審卷內所呈,均乏斯時南進路已劃設「停」標線之證據,有本院筆錄可參(潮簡卷第133頁),不足認定事故時上開道路確分屬幹、支線道之情。
⒊至被告張傳凱、廖釗英所駕駛之A車、B車互係右方、左方車,為兩造所不否認,經本院勘驗上述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38廖釗英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00:00:39畫面左側之竹南路33巷車道出現被告駕駛黑色汽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00:00:40-00:00:41廖釗英騎乘機車正在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行進間機車車身略向左(即畫面右方)傾斜,並將左腳放下,被告黑色汽車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兩車自畫面右方消失等情(潮簡卷第133頁),可知廖釗英騎乘B車行至上開路口,實乏暫停讓右方A車先行,始釀兩車碰撞,其對損害發生亦具過失,此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偵卷第15-17、43-45頁),俱同此認定,已甚明灼。
⒋原告雖稱:廖釗英騎乘B車向左傾斜及放下左腳,乃暫停讓A車先行等語,然由上述勘驗結果,顯見廖釗英前揭行為後,兩車旋相碰撞,揆諸上開規範意旨,應非責令駕駛人遲至兩車已近在咫尺,難以轉圜之際,方行禮如儀為已足,廖釗英縱有暫停讓行之意,仍為時已晚,未足率認其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
審酌上述過失態樣、原因力強弱、應變及迴避可能性等節,應認廖釗英、被告張傳凱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各負擔50%之責任比例。
從而,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李豐桂、李昱賢、李佳溈、李育儒得請求金額各為70萬4,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萬160元、70萬元、70萬元。
㈣強制險給付之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李豐桂受領強制險給付50萬7,987元,其餘原告各受領50萬元,前已提及,予以扣除後,原告李豐桂、李昱賢、李佳溈、李育儒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分別為19萬6,558元、30萬160元、20萬元、20萬元。
㈤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傳凱自109年11月20日起、被告張連樹自同年月21日(交重附民卷第6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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