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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鍾輝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宗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宗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資辨識之特徵。
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塗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1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查被告公司已於77年7月2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撤銷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
揆諸前項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未說明本件有無選任清算人,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致本院無從送達,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或聲報清算完結,該院函覆以迄111年9月13日止尚未受理被告公司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16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5694號函附卷可查。
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惟起訴狀並無附表,原告應補正本件請求塗銷之不動產標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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