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70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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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雨燕新台幣(下同)1,962,781元,
  3.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玫雅1,048,907元,及自111年9
  4.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5.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1,962,781元為原告預
  6.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1,048,907元為原告預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方面:
  11.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東受僱於被告億鑫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2. ㈡、原告鍾雨燕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1,435元、看護費用8
  13. ㈢、原告王玫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0,865元,預估醫療
  14.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5. ㈤、聲明:
  16.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雨燕2,494,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17.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玫雅1,622,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18.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9. 二、被告抗辯:
  20.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李建東負完全之肇事責
  21.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三、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25.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26. ⑴、原告鍾雨燕部分:
  27.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81,435元、看護費用82,500元、因
  28. ②、原告主張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手術復健
  29. ③、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
  30. ④、原告主張因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256,084元部分:原告主張
  31.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32. ⑥、是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36,447元(計算式81
  33. ⑵、原告王玫雅部分:
  34.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0,865元、看護費36,000元,業
  35. ②、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主張手術取出鋼釘預估
  36. ③、原告主張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3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手術復健
  37. ④、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損失19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38. ⑤、原告主張因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97,04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
  39.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40. ⑦、是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580元(計算式:8
  41. ⑶、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
  4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4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45.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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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鍾雨燕
王玫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李建東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億鑫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雨燕新台幣(下同)1,962,781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玫雅1,048,907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1,962,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1,048,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東受僱於被告億鑫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於110年3月19日9時6分許,無駕駛聯結車之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龍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龍岡路130之1號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鍾雨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另一原告王玫雅,沿龍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李建東所駕駛車輛因而與原告鍾雨燕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鍾雨燕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另原告王玫雅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財擦傷及胸骨脫位之傷害。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李建東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李建東擔任被告億鑫公司之駕駛員,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億鑫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鍾雨燕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1,435元、看護費用82,500元、因購買輪椅、助行器而增加生活之需要5,080元、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7萬元、減少勞動能力1,256,084元,系爭車禍致原告鍾雨燕受有前開傷害,經醫師判認無法痊癒,每思及痛苦之處即傷心欲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89,766元,另原告鍾雨燕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3,666元,同意予以扣除,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4,865元。

㈢、原告王玫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80,865元,預估醫療費3,291元、看護費36,000元、就診支出交通費7,380元、因傷需休養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97,044元、系爭車禍致原告王玫雅受有前開傷害,經醫師判認胸前骨凸出無法痊癒,每思及痛苦之處即傷心欲絕,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72,067元,扣除前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3,673元,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22,603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為原告二人均尚屬年輕,經此事故造成相當大的後遺症,無法久站,金額再多也無法彌補,被告公司未善盡管理司機的責任,縱容被告李建東無照駕駛,且李建東之前有相當多的肇事紀錄,被告均未善盡社會責任,應受更高的責難。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雨燕2,494,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億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玫雅1,622,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億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李建東負完全之肇事責任。

就原告鍾雨燕請求之醫療費用81,435元、看護費82,500元、購買輪椅及助行器5,080元部分均不爭執,然就支出交通費用部分針對就診次數有爭執,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於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為過高。

就原告王玫雅請求之醫療費用80,865元、看護費36,000元不爭執,就預估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用均爭執,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對於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為過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東為被告億鑫公司之員工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鍾雨燕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鍾雨燕及王玫雅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李建東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1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被告李建東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鍾雨燕及王玫雅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等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公司為被告李建東之僱用人,且被告李建東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億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李建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原告鍾雨燕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81,435元、看護費用82,500元、因購買輪椅、助行器而增加生活之需要5,08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手術復健期間,就診4次,車資來回一趟820元,總計3,28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關於回診次數總計4次,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12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3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對於來回一趟為82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以原告請求3,280元(計算式:4×820=32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7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不爭執需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6頁),然認每個月的薪資,應有扣繳憑單為證云云,經查,原告每個月的薪資,底薪為45,000元,此有祥和釣蝦場所出具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雖抗辯應以扣繳憑單為據,然扣繳憑單為繳納稅款而為,有時主、僱雙方為了各項因素,而未有扣繳憑單,或未能反應真實的薪資,是關於實際領得的薪資應以僱主所出具的文書為據,本院認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即否認原告的薪資,而未到庭就祥和釣蝦場所出具的文書表示意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27萬元之損失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因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256,08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建東之過失傷害而致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該院鑑定認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10%,此有該院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每月之薪資以45,000元計算,業經說明如上,受有月損害為4,500元(計算式:45,000元×10%),年損害為54,000元(計算式:4500元×12)。

原告受傷時(110.3.19)為36歲(74.9.2生)依勞基法規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9年5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152元【計算方式為:54,000×18.00000000+(54,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94,152.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1,256,084元,係計算至平均餘命,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與原告主張什算之退休年齡有誤,是以原告請求994,15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李建東之疏失,而受有前開傷害,行動不便,迄今未能痊癒,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⑥、是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36,447元(計算式81435+82500+5080+3280+270000+994152+600000=0000000)

⑵、原告王玫雅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0,865元、看護費36,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足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原主張手術取出鋼釘預估醫療費用為10萬元,惟嗣後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回函表示原告的骨釘已取出,支出醫療費用3,291元,此有屏東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被告就此未到庭表示意見,按此部分既已有醫療所出具的相關文書,是認原告請求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原告主張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3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手術復健期間,就診9次,車資來回一趟820元,總計7,38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關於回診次數總計9次,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7月12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3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對於來回一趟為820元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是以原告請求7,380元(計算式:9×820=73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受有薪資損失19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休養6個月,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98,000元之損失等語,被告不爭執需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認每個月的薪資,應有扣繳憑單為證云云,經查,原告每個月的薪資,底薪為33,000元,此有祥和釣蝦場所出具之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雖抗辯應以扣繳憑單為據,然扣繳憑單為繳納稅款而為,有時主、僱雙方為了各項因素,而未有扣繳憑單,或未能反應真實的薪資,是關於實際領得的薪資應以僱主所出具的文書為據,是以本院認被告徒以原告未能提出扣繳憑單,即否認原告的薪資,而未到庭就祥和釣蝦場所出具的文書表示意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需休養6個月,而受有198,000元之損失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原告主張因傷而減少勞動能力197,04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建東之過失傷害而致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鑑定,該院鑑定認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2%,此有該院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0頁),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每月之薪資以33,000元計算,業經說明如上,受有月損害為660元(計算式:33,000元×2%),年損害為7,920元(計算式:660元×12)。

原告受傷時(110.3.19)為37歲(73.7.13生)依勞基法規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8年4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2,310元【計算方式為:7,920×17.00000000+(7,9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42,310.0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主張197,044元,係計算至平均餘命,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顯與原告主張計算之退休年齡有誤,是以原告請求142,3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李建東之疏失,而受有前開傷害,行動不便,迄今未能痊癒,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不願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⑦、是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22,580元(計算式:80865+36000+3291+7380+198000+197044+600000=0000000)

⑶、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雨燕及王玫雅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73,666元及73,6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鍾雨燕1,962,781元(計算式:0000000元-73666元=1,962,781元);

王玫雅為1,048,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本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億鑫公司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另本院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有其他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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