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70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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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隆街往東隆宮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東隆街45號前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張武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黃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騎乘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莫瑞卿),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882元、零件費用59,600元、烤漆費用9,887元,合計80,369元,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事故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張武勝亦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131722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無照駕駛且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0,882元、零件費用59,600元、烤漆費用9,887元,合計共80,36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頁背面),係西元2017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9,6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11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0元(即工資費用10,882元+零件費用33,111元+烤漆費用9,887元=53,8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張武勝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黃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致與被告之A車發生碰撞,則張武勝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張武勝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陳稱願承擔系爭車輛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47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88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716元(53,880×70%=37,7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600÷(5+1)=9,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600-9,933) ×1/5×(2+8/12)=26,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600-26,489=3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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