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71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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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16號
原 告 汪新博
訴訟代理人 張文昌
被 告 陳坤鴻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德邁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實際經營者先後為被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文昌,原告與張文昌為同學,且被告為張文昌之表弟,原告方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歐德邁公司股東。

張文昌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111年3月11日清償,用以歐德邁公司資金調度,被告當時則為歐德邁公司之財務,原告遂匯款500萬元至歐德邁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張文昌遂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擔保借款清償而在系爭本票背書。

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歐德邁公司負責人,僅有出資歐德邁公司,會看公司報表,且原告將500萬元借予張文昌,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

再原告將5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歐德邁公司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而張文昌對被告並無票據上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且原告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未交付500萬元予張文昌,原告、張文昌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保證或背書人之責。

另原告為歐德邁公司股東及董事,僅對身為背書人之被告請求,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又張文昌未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縱為有效,亦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原告對被告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張文昌,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等節,為兩造不爭,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呈,其確於110年3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潮簡卷第30-31頁),佐以張文昌亦當庭言明:渠等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潮簡卷第60頁);

被告自承:張文昌說要跟金主借錢,我才在本票上簽名等語(潮簡卷第27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於110年3月11日借款500萬元予張文昌,並約定111年3月11日清償,張文昌方簽於借款日簽發到期日為清償日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以擔保借款清償。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雖非實際借款人,揆諸上開說明,實以擔保借款清償而背書在系爭本票,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當負背書人之責。

再者,如經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同意,借款匯至何人帳戶,均無不可,故原告雖將5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難認原告、張文昌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又觀系爭本票,正面未記載受款人,本無背書不連續之適用,即令有之,復從系爭本票背面所示,張文昌之簽名業已塗銷,其後被告亦僅空白背書(司促卷第7頁),依票據法第37條第2項,難謂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仍未易被告背書其上之義務。

復依處分權主義,與票據法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責,原告苟僅向被告請求票款,依法有據,況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本為張文昌、被告,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嗣因被告異議,而為本件訴訟,足徵被告所陳違反誠信原則乙事,委無足取。

準此,被告上開所辨,俱缺其憑。

㈣承上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惟本件被告僅有1人,請求連帶給付一節,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0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500萬元 CH6471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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