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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李香穎
被 告 張朝健
彭張振雄
張嘉珊
唐張崇英
唐張崇偉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張春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春傑應就被繼承人彭秀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張春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經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5-6、25-26、63-64、87、96-97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33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秀仔,於民國108年3月10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被告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代位人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759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10、35、37-42、52-59、66-82、99-100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代位人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誤(本院卷證物袋),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揭證據,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被代位人就彭秀仔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㈢復審酌系爭遺產若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對系爭遺產有所權利,被代位人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按被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審酌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春傑 (被代位人) 1/5 2 張朝健 1/5 3 彭張振雄 1/5 4 張嘉珊 1/5 5 唐張崇英 1/10 6 唐張崇偉 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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