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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7,2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臺東企銀借款,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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