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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鍾家峻
黃順呈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由內埔往龍泉方向行至大同路、嘉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廖唯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廖玠玟所有,B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78,509元、工資11,070元、烤漆24,837元,原告已給付全數維修費用之保險金予廖玠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1、14-17頁),並經本院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綜以上述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B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廖玠玟為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7頁),距事故日之111年3月6日止,已使用2年,故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31,2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070元、烤漆24,83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合計67,16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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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9×0.369=28,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9-28,970=49,539第2年折舊值 49,539×0.369=18,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39-18,280=31,25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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