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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被 告 林英龍 (108年2月19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林英龍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林英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2月19日死亡,有被告林英龍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關於請求林英龍給付236,400元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迄今合計2,540元,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英龍、林明德不真正連帶給付236,400元,爰就其中林英龍部分之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繕本。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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