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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建能
被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之請求變更如下述(司促卷第5;
潮簡卷第20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擔保(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曉菁於110年5月18日拿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借款予被告,林曉菁取走利息5萬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林曉菁,林曉菁再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
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因經營困難,希望分期於2至3年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
至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依同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此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且提示未獲附款等情,有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等件可稽(司促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即堪認定。
又被告自承與原告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所辯亦欠證據可佐,基於票據之文義及無因性,被告仍負給付票款之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司促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100萬元 RT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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