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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4號
原 告 黃韋達
被 告 王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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