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永坤、張永三、張惠蘭、張永志、洪張英美、張嘉文
-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78
- 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㈡、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
- ㈢、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春美
- ㈣、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零一、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尤零一、尤春永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沒有意見
- ㈡、被告許春旺部分:與被告陳許春美、尤寶春、許春金、許春
-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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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張晟銓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零一
尤春永
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瓊華
被 告 尤義明
陳許春美
尤寶春
許春金
許春旺
許春來
尤寶秋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鎮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月枝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央河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陳尤蕊仔
曾月娘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雄
尤進義
尤啟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尤清月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娟
邵美暖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陳玉環
邵主宏
邵秋瑩
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抵押權人 彭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永坤、張永三、張惠蘭、張永志、洪張英美、張嘉文、張韓桂嬌、張瓊華、張嘉城、張榆榛、張照鎮、張照勝、丁張英雀、張世玉、張英群、蔡春綢、韓金芳、韓定、韓美華、韓美珠、韓美足、韓文佑、韓昭泉、韓月金、趙玉里、韓偉祥、韓昭桂、韓月枝、韓昭春、韓昭賢、韓昭友、韓昭成、曾央河、曾瑞娥、曾春香、曾萍女、曾月女、曾月霞、曾月英、尤恒霖、尤祝蘭、陳尤蕊仔、曾月娘、尤柳雲、尤柳香、尤柳卿、王尤菊緣、尤恒生、尤菊美、尤添財、葉尤美容、尤美淑、尤添進、尤添祺、尤恒茂、李正義、李春美、李正三、李宏興、李惠珍、尤顯明、尤秀惠、尤秀華、尤顯志、尤進雄、尤慈櫻、尤慈玉、尤進義、尤啟男、尤旗品、尤伍陸、尤清福、尤清月、陳玉環、邵美齡、邵美娜、邵美暖、邵美娟、邵虹欽、邵虹文、邵虹源、邵裕洲、邵主宏、邵秋瑩、邵緯璿、邵士哲、邵時仔、邵柳絮等人應就尤礢所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378平方公尺,予以分割,分割方法:
㈠、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5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永坤、張永三、張惠蘭、張永志、洪張英美、張嘉文、張韓桂嬌、張瓊華、張嘉城、張榆榛、張照鎮、張照勝、丁張英雀、張世玉、張英群、蔡春綢、韓金芳、韓定、韓美華、韓美珠、韓美足、韓文佑、韓昭泉、韓月金、趙玉里、韓偉祥、韓昭桂、韓月枝、韓昭春、韓昭賢、韓昭友、韓昭成、曾央河、曾瑞娥、曾春香、曾萍女、曾月女、曾月霞、曾月英、尤恒霖、尤祝蘭、陳尤蕊仔、曾月娘、尤柳雲、尤柳香、尤柳卿、王尤菊緣、尤恒生、尤菊美、尤添財、葉尤美容、尤美淑、尤添進、尤添祺、尤恒茂、李正義、李春美、李正三、李宏興、李惠珍、尤顯明、尤秀惠、尤秀華、尤顯志、尤進雄、尤慈櫻、尤慈玉、尤進義、尤啟男、尤旗品、尤伍陸、尤清福、尤清月、陳玉環、邵美齡、邵美娜、邵美暖、邵美娟、邵虹欽、邵虹文、邵虹源、邵裕洲、邵主宏、邵秋瑩、邵緯璿、邵士哲、邵時仔、邵柳絮公同共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春美、尤寶春、許春金、許春旺、許春來、尤寶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㈣、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零一、尤春永、尤義明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尤義明、陳許春美、尤寶春、許春金、許春來、尤寶秋、張永坤、張永三、張惠蘭、張永志、洪張英美、張嘉文、張韓桂嬌、張瓊華、張嘉城、張榆榛、張照鎮、張照勝、丁張英雀、張世玉、張英群、蔡春綢、韓金芳、韓定、韓美華、韓美珠、韓美足、韓文佑、韓昭泉、韓月金、趙玉里、韓偉祥、韓昭桂、韓月枝、韓昭春、韓昭賢、韓昭友、韓昭成、曾央河、曾瑞娥、曾春香、曾萍女、曾月女、曾月霞、曾月英、尤恒霖、尤祝蘭、陳尤蕊仔、曾月娘、尤柳雲、尤柳香、尤柳卿、王尤菊緣、尤恒生、尤菊美、尤添財、葉尤美容、尤美淑、尤添進、尤添祺、尤恒茂、李正義、李春美、李正三、李宏興、李惠珍、尤顯明、尤秀惠、尤秀華、尤顯志、尤進雄、尤慈櫻、尤慈玉、尤進義、尤啟男、尤旗品、尤伍陸、尤清福、尤清月、陳玉環、邵美齡、邵美娜、邵美暖、邵美娟、邵虹欽、邵虹文、邵虹源、邵裕洲、邵主宏、邵秋瑩、邵緯璿、邵士哲、邵時仔、邵柳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比例如附表),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約定,惟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而原登記公同共有人尤礢業已逝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請求尤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永坤、張永三、張惠蘭、張永志、洪張英美、張嘉文、張韓桂嬌、張瓊華、張嘉城、張榆榛、張照鎮、張照勝、丁張英雀、張世玉、張英群、蔡春綢、韓金芳、韓定、韓美華、韓美珠、韓美足、韓文佑、韓昭泉、韓月金、趙玉里、韓偉祥、韓昭桂、韓月枝、韓昭春、韓昭賢、韓昭友、韓昭成、曾央河、曾瑞娥、曾春香、曾萍女、曾月女、曾月霞、曾月英、尤恒霖、尤祝蘭、陳尤蕊仔、曾月娘、尤柳雲、尤柳香、尤柳卿、王尤菊緣、尤恒生、尤菊美、尤添財、葉尤美容、尤美淑、尤添進、尤添祺、尤恒茂、李正義、李春美、李正三、李宏興、李惠珍、尤顯明、尤秀惠、尤秀華、尤顯志、尤進雄、尤慈櫻、尤慈玉、尤進義、尤啟男、尤旗品、尤伍陸、尤清福、尤清月、陳玉環、邵美齡、邵美娜、邵美暖、邵美娟、邵虹欽、邵虹文、邵虹源、邵裕洲、邵主宏、邵秋瑩、邵緯璿、邵士哲、邵時仔、邵柳絮(下稱張永坤等88人)應就尤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尤零一、尤春永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沒有意見,同意與尤義明保持共有。
㈡、被告許春旺部分:與被告陳許春美、尤寶春、許春金、許春來、尤寶秋均為尤信得及尤信福之繼承人,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尤零一、尤春永、尤義明、陳許春美、尤寶春、許春金、許春來、尤寶秋、許春旺及訴外人尤礢共有,權利比例如附表(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尤礢業於65年9月29日逝世(本院卷第42頁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張永坤等87人為尤礢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39至149頁、第202頁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查詢公告證明),已繼承尤礢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渠等應就尤礢所遺屬遺產之系爭土地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本院卷第150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現況有一廢棄之工寮,其餘均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渠等亦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計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併部分變價分割及全部變價分割等方式,本院即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合理、適法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現雖有一廢棄之工寮,但因無人主張應予保留,且其他部分均為空地,故尚無共有人需分得現使用特定部分之考量。
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臨路(見本院卷第8頁地籍圖),而被告陳許春美、尤寶春、許春金、許春來、尤寶秋、許春旺均繼承自同一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渠等同意保持共有:另尤礢之繼承人達88人,若予細分,每人分得面積甚小,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故應予保持共有;
末按尤零一及尤春永到庭表示同意與尤義明維持共有,原告的方案係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權利比例及共有意願而劃定分割線,實屬公平方案,均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
則被告尤義明將其應有部分1/9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振興(本院卷第198、1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而該抵押權人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告知訴訟後,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分割後將移存於抵押人即尤義明分得之附圖編號E,附此敘明。
四、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附表所示權利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現登記共有人 401-1地號(1378㎡)權利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張晟銓 1/9 1/9 尤零一 1/3 1/3 尤春永 1/9 1/9 尤義明 1/9 1/9 尤寶春 1/36 1/36 許春旺 1/36 1/36 許春來 1/36 1/36 尤寶秋 1/36 1/36 陳許春美 1/36 1/36 許春金 1/36 1/36 尤礢 2/12 張永坤等88人連帶負擔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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