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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59號
原 告 王筠嫣
被 告 呂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已預見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申辦金融服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及金融服務,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仁謙盈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之10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接續於108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署其姓名。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上開文件,使用仁謙盈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並以合庫帳戶作為所指定之匯款實體帳戶,向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以取得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下稱虛擬帳戶)。
被告以前述方式,將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可供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惟並未獲得約定之代價。
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介紹原告至某不詳網站,稱可代操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由原告向訴外人即友人李婉瑜借款20,000元,由李婉瑜於109年1月18日12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
原告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自動櫃員機ATM轉帳30,000元,同年月22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5,000元,均至虛擬帳戶內,共損害65,000元未獲返還。
㈡被告上開所為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另案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在系爭文件上簽名,令他人據而申辦合庫帳戶、虛擬帳戶,遂讓原告限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帳、匯款共65,000元至虛擬帳戶,迄未獲返還,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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