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7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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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周清潔
周清源
周清隆
周張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周清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周金湖於110年3月2日死亡,被告間於110年4月7日作成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周清隆繼承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10年4月22日辦理登記,則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自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清潔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後經台新銀行將債權轉讓原告,被告周清潔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27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湖所有(周金湖已於110年3月2日歿),依法被告等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周清潔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為清償,乃與其他被告周清隆等人合意對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周清隆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周清潔、周清源、周張鳳嬌不為登記。

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周清潔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清隆,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周張鳳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清隆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張鳳嬌、周清源、周清隆:被繼承人周金湖生前與被告周張鳳嬌都是由被告周清隆負責扶養照顧,被告等為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並清償被告周清隆代墊之扶養費用,故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清隆,並非無償讓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清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周清潔有如前所述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在卷為證;

而周金湖於110年3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惟協議由被告周清隆取得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周清隆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

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

㈢、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周清潔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曉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經查:⒈被告均為周金湖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周清隆單獨所有,惟被告周清隆與其父母即被繼承人周金湖、被告周張鳳嬌為共同生活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係由被告周清隆負責照顧父母生活起居,而被告周清潔自95年間起即積欠台新銀行本金達499,276元未能清償,顯然已長期經濟狀況不佳,顯已無力扶養父母,周清潔不再就父親周金湖之遺產為繼承登記,亦應認為具有抵銷之意思,而非僅為被告周清潔之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且被告周張鳳嬌、周清源身為被繼承人周金湖之配偶及子女,也同樣未受遺產分配,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周清潔繼承,渠等抗辯基於周清隆負擔奉養母親義務、尊重父親遺願等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周清隆,符合社會常情。

被告周清潔所為系爭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周清隆,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周清潔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由原告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記載利息之起息日始於95年2月25日,由此可知被告周清潔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必在95年2月25日以前,周金湖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周清潔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當認原告就被告周清潔因繼承周金湖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周清潔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依前所述,被告周清潔就周金湖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及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請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誤將周張鳳嬌列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人,亦同無理由,並於本件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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