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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顏朝郎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偉帆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顏朝均購買取得並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惟訴外人顏朝均前曾與被告偉帆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偉帆公司)、湯木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0日(共12年),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營業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曾發函請求被告搬遷,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顏朝均與原告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顏朝均所有,惟上開土地與道路間尚隔有被告偉帆公司所有之同段112地號土地,顏朝均乃與原告通謀虛偽作成假買賣交易,意圖以原告名義脫免「買賣不破租賃」之法規,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意圖逼使被告同意低價出售112地號土地。
縱使系爭買賣為真,原告明知被告與顏朝均間存有系爭租約而仍買受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訴外人顏朝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前與顏朝均簽訂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就通謀虛偽之相關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顏朝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針對訴外人顏朝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前開抗辯,雖經其提出訴外人顏朝均於111年5月16日、5月30日、6月30日之網路對話紀錄為證,然原告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80萬元)、轉帳紀錄(轉帳金額80萬元)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128頁)。
本院審酌顏朝均與被告湯木發為前夫妻關係,雙方既已有糾葛,於商談財產處分時自有可能夾雜情緒在內,尚難僅以雙方數月前之對話內容,即遽認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況原告業已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紀錄,原告基於姊弟情誼,於顏朝均需要用錢時,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不含坐落之土地,但系爭房屋設有太陽能發電設施,每月有售電收入,且原告與顏朝均姊弟二人既可協議日後一併出售房地,原告僅購買地上建物,即非不合理。
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抗辯有第三人顏朝蒼於系爭買賣訂約當日匯款80萬元入原告帳戶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帳戶本已有逾500萬元存款,縱要製造假買賣,亦無須第三人匯款始能為之,被告所辯無非臆測之詞,仍無從證明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顏朝均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該抗辯即無理由。
㈡、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明知被告係基於與其前手顏朝均間之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房屋,顏朝均無法收回房屋,卻仍加以購買,並於購買後提起本訴,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未以不動產之受讓人不知租賃契約為要件,解釋上自不得任意增減其要件,方符其文義;
且縱不動產之受讓人明知該租賃契約存在,然該租賃契約之效力因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及於不動產之受讓人,亦應為合理之期待,若以悖於法條文義之方式加以解釋,更有違信賴利益之保障。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顏朝均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既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兩造間即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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