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史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經查,史秀珠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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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64號
原 告 黃祺瑋
訴訟代理人 許靜芳
原 告 鄭卉娟
被 告 陳其廷
陳雨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慶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史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卉娟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史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鄭卉娟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中,原告鄭卉娟已成年,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命原告鄭卉娟本人承受訴訟,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1月19日裁定可佐(本院卷第13、78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史秀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機車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2.8公里處欲左轉,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黃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鄭卉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原告黃祺瑋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黃祺瑋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遠段橈骨骨折、右側第二、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腹壁、右背腰部、右臀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鄭卉娟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嚴重擦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
㈡原告黃祺瑋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860元、交通費720元、看護費6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3個月損失72,000元、B車維修費用459,480元,所有安全帽26,900元、耳機2,980元、眼鏡5,500元、手機25,500元亦毀損,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鄭卉娟則因傷支出醫療費10,784元、交通費1,240元,所有手套3,680元、腰包1,800元、安全帽7,500元、電鍍片550元、耳機2,980元等物因而毀損,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另史秀珠因本件事故而於事故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祺瑋83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卉娟14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黃祺瑋請求看護費、眼鏡不爭執,然其支出醫療費僅39,460元,交通費、工作損失無相關證據,且其餘財物未舉證係本件事故受損及價值,B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保險金)67,152元須扣除。
另對原告鄭卉娟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用其中935元不爭執,惟其請求財物損害同未舉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及實際價值為何,且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再原告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參酌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238號(下稱另案)判決,原告黃祺瑋超出當地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負40%過失責任;
原告鄭卉娟明知原告黃祺瑋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乘坐B車,須負60%過失責任。
又依另案判決,被告陳志慶、陳其廷、陳雨彤各得請求原告黃祺瑋給付708,503元、382,138元、530,195元,得予抵銷,並依民法規定,被告僅於繼承史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史秀珠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快車道,適有原告黃祺瑋騎乘B車搭載原告鄭卉娟至該處,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黃祺瑋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7,152元;
史秀珠則於事故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有診斷證明書、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可稽(潮簡卷第11-13、41頁),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11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以上詞為辯,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前段已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有明定。
⒉查史秀珠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具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黃祺瑋騎乘B車搭載原告鄭卉娟,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史秀珠斯時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其於事故日死亡,被告乃其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於繼承史秀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明定。
⒉醫療費、看護費:依原告黃祺瑋提出收據,醫療費為39,460元(潮簡卷第14-16頁),逾此金額,不能准許。
至原告黃祺瑋請求看護費60,000元、原告鄭卉娟請求醫療費10,784元,為被告所不爭,亦屬可取。
⒊交通費:原告黃祺瑋請求交通費720元,並無證據為憑,難以准許。
至原告鄭卉娟請求交通費1,240元,其中935元為被告所不爭,自無不可;
至其餘305元,依原告鄭卉娟提出收據(潮簡卷第24頁),僅另有109年12月30日之155元,然該收據並無記載行車起訖地點,均難認係原告鄭卉娟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乏其所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祺瑋主張從事冷凍空調、水電工,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72,000元一節,依其提出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9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31日出院,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需休養3個月等語(潮簡卷第11頁),並酌其於109年有薪資所得、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間,均有投保勞工保險,於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可考(潮簡卷證物袋),足認其確有從事前揭工作,並因上開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黃祺瑋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共72,000元。
⒌B車維修費用:原告黃祺瑋主張B車維修費用乃零件459,480元,有估價單可參(潮簡卷第19頁),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B車係105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潮簡卷第27頁),距事故日之109年12月24日已逾3年,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45,948元(計算式:459,480元×10%=45,948元),原告黃祺瑋逾此金額之請求,猶欠其憑。
⒍原告黃祺瑋請求安全帽、耳機、眼鏡、手機部分:原告黃祺瑋請求眼鏡5,500元,有單據為證(潮簡卷第17頁),被告亦無質疑,當可准許。
又原告黃祺瑋請求安全帽26,900元,有事故後之110年1月25日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現場照片可參(潮簡卷第17頁;
相驗卷第101、127頁),觀諸原告黃祺瑋本件所受傷害,可知當時碰撞之力道非輕,足令安全帽失其保護作用,審度估價單上安全帽態樣、價格,及原告黃祺瑋陳稱:約109年9月購買等語(潮簡卷第75頁),爰酌定安全帽受損數額為13,450元。
再原告黃祺瑋請求手機25,500元,固具109年12月1日估價單為憑(潮簡卷第69頁),但未見手機實際受損照片,衡以手機是否受損,亦因擺放位置、有無包覆緩衝等節而有異,難與安全帽相提並論,故此揭請求,委非可取。
至請求耳機2,980元,同以系爭收據為佐(潮簡卷第17頁),難認果為事故日所配戴受損,尚非可採。
⒎原告鄭卉娟請求手套、腰包、安全帽、電鍍片、耳機部分:查原告鄭卉娟上開請求共16,510元,有系爭收據、照片可佐(潮簡卷第17、70頁;
相驗卷第101、127頁),承諸前開說明,並依上列物品之態樣、型式,兼衡原告黃祺瑋陳稱前述購買時間,此部分數額酌定乃8,255元。
⒏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黃祺瑋為大學畢業、事故時從事前開工作、薪資約50,000元,有汽車之財產;
原告鄭卉娟係高職肄業,擔任公司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4,000元,無其他財產;
被告陳志慶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有汽車及不動產;
被告陳其廷、陳雨彤分別現就讀大學、護校,各有不動產等節,由兩造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潮簡卷第50、75頁反面、證物袋),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前述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祺瑋、鄭卉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70,000元、40,000元為合理。
⒐綜上,原告黃祺瑋得請求數額合計為306,358元(計算式:醫療費39,460元+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B車維修費用45,948元+眼鏡5,500元+安全帽13,45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306,358元);
原告鄭卉娟得請求數額乃59,974元(計算式:醫療費10,784元+交通費935元+手套、腰包、安全帽、電鍍片、耳機8,25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59,974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明文。
⒉經查,原告黃祺瑋事故時騎乘B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釀本件事故,為兩造所不爭,併酌原告黃祺瑋、史秀珠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應認原告黃祺瑋、史秀珠之責任比例各為40%、60%。
另原告鄭卉娟既搭乘原告黃祺瑋騎乘B車,同有上開規定適用,其責任比例與原告黃祺瑋相符,故原告黃祺瑋得請求數額為183,815元(計算式:306,358元×60%=183,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鄭卉娟可請求則係35,984元(計算式:59,974元×60%=35,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辯稱原告鄭卉娟之過失責任乃60%,未慮及原告鄭卉娟非實際駕駛者,且同一責任事故比例將因人而異,有欠妥適,殊無可採。
㈣強制險保險金之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黃祺瑋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7,152元,業如前述,予以扣除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數額乃116,663元。
㈤抵銷部分: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志慶、陳其廷、陳雨彤各得請求原告黃祺瑋給付708,503元、382,138元、530,195元,有另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52-54頁),兩造就被告以渠等對原告黃祺瑋之債權按債權比例為抵銷,皆無歧見(潮簡卷第87頁),故原告黃祺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663元,各與被告陳志慶之債權50,998元【計算式:116,663元×708,543元/(708,543元+382,138元+530,195元)=50,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其廷之債權27,504元【計算式:116,663元×382,138元/(708,543元+382,138元+530,195元)=27,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雨彤之債權38,161元(116,663元-50,998元-27,504元=38,161元)予以抵銷,原告黃祺瑋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鄭卉娟本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1日(潮簡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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