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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宗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1,500,000元+(1+1/10)=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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