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882,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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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曾菊蘭 
訴訟代理人  鍾昌源 


被      告  鍾國鈞 
            鍾國華 
            鍾國輝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楊芯容 
被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莊慶隆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鍾尚文 
被      告  廖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如附表方案一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附表方案一所示之附圖一編號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如附表方案一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路面供通行使用,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逕稱,如2117土地,合稱為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方案一、二(下分稱方案一、二、,方案三同此)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闢道路(詳下述),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按於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2119地號上部分土地(共約60平方公尺)供原告出入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頁),嗣因通行方案之增加(詳下述),原告遂追加方案一至三所涉土地所有或管理之人為被告,並更正、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方案一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方案一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並請求應容忍於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

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方案二所示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方案二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並請求應容忍於上開土地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等語(本院卷二第515頁),核其所為,係屬同一通行之基礎事實,且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519頁),就國產署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方案一、二之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為其鄰地。

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被告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足認為袋地。

又原告土地得分別經由方案一、二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興華路(下稱興華路),原告考量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以方案一為先位聲明,方案二為備位聲明,路寬均為3平方公尺。

㈡原告為於土地上農作,有自小客車、發財車、農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砂石級配道路。

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鍾國鈞、鍾國華、鍾國輝(下稱鍾國鈞等3人)略以:⒈原告土地本即得以方案三之路線通行至興華路,該路線已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無論是機車或是農用輕型搬運車等均可自由進出,已符合原告運載少量檳榔、水果之農耕需求,無庸再使用及影響他人土地,非屬「不能為通常使用」。

⒉退步言,方案二亦較方案一對周圍鄰地侵害較小等語。

㈡被告廖德隆略謂:⒈原告土地非屬袋地:原告土地面積總計僅為1,759平方公尺,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並無使用大型農用機具必要,而原告前以方案三通行多年至今,顯非袋地。

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祖父鍾來盛前於2122土地上興建三合院供家人居住,並在2119、2120、2125、2125-2、2123、2123-2、2121、2117-1、2117、2118、2118-1土地向訴外人公業劉學詩、公號鍾元珣承租以耕作,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父親鍾達喜因繼承取得該三合院西側堂屋及原告土地,後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土地得從該三合院後方以方案三之路線連接至興華路,自非袋地。

縱使原告土地為袋地,其不適宜通行之現況亦為原告所致,原告如今請求袋地通行,應屬權利濫用。

⒉原告土地與2123-1、2123、2123-2、2125-2、2125、2125-1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土地與前開土地均原係鍾達喜所有,雖與2122土地隔開,但2122土地亦是由鍾來盛於日據時期所承租,鍾達喜是鍾來盛之繼承人之一,現在鍾達喜之繼承人亦於2122土地上為使用,故認本件有民法第789之適用。

⒊縱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方案一、三亦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方案:方案三之通行路線為現有通路,無須另闢道路,除所涉2132、2097-3為國有地外,其餘均為原告因家產分割所受分配而管領使用或承租之土地。

又方案一通行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亦屬三個方案中通行面積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被告國產署則以:2097-5土地上面是溝渠,如加蓋通行之覆蓋面積過大,可能影響溝渠效用,需經主管機關回覆此加蓋通行之方式是否還能保持原來溝渠之功能等語。

㈣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則以: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則以:若要通行2097-1土地,請到農田水利站申請板橋等語。

㈥鍾國鈞等3人及廖德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517、518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㈠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

本件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目前均種植檳榔。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一:2119、2120土地現種植檳榔,並有廢棄豬舍、排水溝,2097-5、2097-3土地上有排水溝,原告土地可經如附圖一所示之2097-3⑴⑵、2097-5⑴、2120⑴、2119⑴土地通往東邊之興華路而聯外通行。

㈣鍾國鈞等3人之方案二:2116土地上有一平房,方案二不會經過該平房。

原告土地亦可經由如附圖二所示之2097-3⑴

⑵、2097-5⑵、2116⑴、2097-5⑴、2097-1⑴、2096⑴土地通往東邊之興華路而對外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協同到庭兩造整理為㈠原告土地是否為袋地?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㈢若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何?㈣原告於其通行範圍請求鋪設砂石級配道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土地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原告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空照圖為佐(本院卷一第115頁),堪信具有袋地之外觀,自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⒊被告鍾國鈞等3人及廖德隆雖以前詞為辯,然查:⑴廖德隆所稱原告居住於鍾來盛建於2122土地上之三合院西側堂屋,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184、342、343、519頁),廖德隆亦未提出證據,難信為真。

退步言之,方案三乃自2117-1土地綿延至2125土地後通行至興華路,且2117、2117-1土地與2122土地夾有2097-3國有地,非如廖德隆所述原告得從原告土地自三合院後方以方案三連接至興華路。

⑵再者,方案三雖為現有巷道,然乃鍾來盛、含鍾達喜在內之鍾來盛之繼承人所設,而方案三中,2097-3、2122、2132土地均為國有地,其所涉部分未得管理機關國產署同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執此認謂非袋地。

⑶況且,2117土地面積達1,610平方公尺,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2117-1、2121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埔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02頁),是2117土地尚稱廣垠,作為農業用地,原告於上種植檳榔作物(不爭執事項㈠),而2117-1、2121土地作為住宅區,均有自用小客車等四輪車通行之必要,惟方案三路線崎嶇且路寬時而窄至僅容一人肩寬通行,其路徑尚需經屋間小道之情,此亦有附圖三及本院會同兩造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之勘驗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3-77頁),則縱然原告現得以方案三通行,仍無法達於日常通常使用之目的。

⑷廖德隆另稱權利濫用乙節,然廖德隆既陳明方案三乃鍾來盛、含鍾達喜在內之鍾來盛之繼承人所為,益徵非原告所致,其等情形非原告所得控制,自難強令原告需承擔其配偶之祖、叔輩責任,委難信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本條所指涉之情形乃是: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⒉經查,2117、2117-1土地與2123-1、2123、2123-2、2125-2、2125、2125-1土地夾有2097-3國有地乙情,有地籍圖謄本及舊地籍圖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260頁;

卷二第477頁),是2117、2117-1土地本即無法藉由前開土地直通興華路。

又2121土地與前開土地亦夾有2122土地,而2122土地原為訴外人文昌會及公業劉學詩共有,後於民國106年收歸國有等節,此有前開地籍圖謄本、2122土地登記公物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二第83-89頁),是縱鍾來盛於日據時期承租2122土地,其未曾所有2122土地,即不符民法第789條所謂「數筆土地原同屬一人」之要件,是廖德隆所辯,礙難採信。

㈢本件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⒈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⒉經查,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以至公路。

而本件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觀諸兩造所提之方案一至三:方案三不但所涉土地眾多牽連甚廣,通行面積亦為三者最甚,且通行寬度過窄,縱然可以人行或以普通重型機車等二輪車通行,然於有需自用小客車等四輪車通行之濟,仍無法合於日常通行,乃為本院首不採。

⒊比較方案一、二:⑴查,方案一、二所涉之2097-5等國有地,最大面積僅27平方公尺,經本院函詢如供袋地通行是否影響排水溝用途乙節,經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函覆以在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護,得檢附計劃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8頁),此情核與農田水利署到庭所稱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84、344、519頁),是國產署所辯,應屬無慮。

⑵通行路線均屬長方形,無經過現存地上物,而方案一所涉之通行面積較方案二為小。

再者,方案二主要通行之土地為廖德隆所有之2116土地,且將因通行生有如附圖二編號2116⑷所示之畸零地,考諸2116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用地(本院卷二第307頁),如採方案二,將對廖德隆影響甚鉅。

此外,方案一所涉之鍾國輝所有2120土地為14平方公尺,鍾國鈞等3人所有之2119土地為27平方公尺,均位於2119、2120土地之最北側,不致於影響所有人使用甚鉅。

⒋基此,本院再三相權方案一至三之通行利弊得失,原告就原告土地之通行,實以方案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爰就通行權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得於其通行範圍請求鋪設砂石級配道路: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末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所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其次,原告通行之目的為農用,自有利用農業機械機具耕作、並有搬運農作所需之材料、收成之需要,而非僅止於與公路有聯絡即可,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就路面結構之部分,衡以2097-3、2119、2120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2097-5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2頁),兼衡原告開設道路用途僅為農業機械及運輸車輛出入之需要,則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通行範圍鋪設道路之結構,本院認為以砂石級配道路尚屬合適,是原告請求如方案一所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理。

㈤併與敘明者,原告雖另請求將方案一、二於2097-3、2097-5等土地擴大通行以便車輛轉彎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惟本院審酌方案一、二於轉彎處均已考量轉彎需求而為適當調整,鄰地間亦無高低落差之情,當不至於有不能轉彎之虞,不得僅因原告通行之便利,過度上綱通行面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本件通行方案
方案一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
2097-3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4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
2097-5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94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
2097-3⑵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4頁)
屏東縣○○鄉○○附圖一編號
被告鍾國輝
方案二
方案三
段0000地號土地
2120⑴
(本院卷一第20頁)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
2119⑴
被告鍾國鈞、鍾國華、
鍾國輝
(本院卷一第29頁)
通行總面積:75平方公尺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2096⑴
被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本院卷一第188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2097-1⑴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本院卷一第189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2097-5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94頁)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2116⑴
被告廖德隆
(本院卷一第187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2097-5⑵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94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
2097-3⑵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4頁)
通行總面積:85平方公尺
通行土地
通行範圍及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25⑴
訴外人鍾達喜
(本院卷一第190頁)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25-2⑴
被告鍾國鈞、鍾國華、
鍾國輝
(續上頁)
(本院卷一第191頁)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32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5頁)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22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2頁)
附圖三編號
2122⑷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23
訴外人鍾昌宏
(本院卷一第193頁)
附圖三編號
2123⑶
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編號
2097-3⑵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4頁)
附圖三編號
2097-3⑴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22⑶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83頁)
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三編號
2132⑶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195頁)
通行總面積:115平方公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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