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 ㈢、再者,被告積欠電費6,300元,原告為清理上開被告留置之廢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9月22日之租金34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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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林松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複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蔡媁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948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未返還房屋期間的租金,惟因被告於111年10月底搬離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故撤回關於返還房屋及給付返還房屋前租金部分之請求,並追加租賃期間未清償之電費、回復租賃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等,原告所為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同段1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當月租金應於每月11日前交付被告。
惟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6月、7月、8月、9月共4個月之租金,經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拒絕給付租金,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租約。
二造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即4個月又11天之租金34,933元。
再者,被告雖於111年10月底搬系爭房屋,惟被告將其私人物品及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且玻璃窗、紗門均有毀損而未恢復原狀,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以上開物品、廢棄物占用系爭房房屋至111年11月23日,共計占用2個月又1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267。
又按被告積欠電費6,300元,原告為清理上開被告留置之廢棄物,而僱請清潔工支出清潔費4,748元、修繕被告毀損之門窗支出1,700元,總計支出12,748元,自得由原告未為返還之押金16,000元扣除之,是以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948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約定及支付: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台幣捌仟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租金支付方式:現金繳付。」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被告即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簡訊及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惟仍未獲置理,自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2日被告已4個月又11日未繳租金,累計積欠租金為34,933元【計算式:8,000(月/元)×4(個月)+11/30×8,000=34,933元】,故二造租約業已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租約、簡訊截圖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5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34,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既如前述已終止,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11年10月底某日搬離系爭房屋,惟未將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將其私人物品及廢棄物堆置於系爭房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經原告以電話催促被告清理,惟仍為被告置之不顧,原告至111年11月23日全數清理完畢,此段期間,被告以上開物品、廢棄物占用系爭房房屋至111年11月23日,共計占用2個月又1日,被告既未將其個人物回搬離,難謂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67元(計算式:2×8,000+1/30×8,000=16,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被告積欠電費6,300元,原告為清理上開被告留置之廢棄物,而僱請清潔工支出清潔費4,748元、修繕被告毀損之門窗支出1,700元,總計支出12,748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被告就此因未到庭,而視同自認,業如上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有積欠上開費用,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由未返還之押金16,000元中扣除之,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9月22日之租金34,93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67元、清潔、修繕及電費12,748元,扣除應返還被告之押金16,000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47,948元(計算式:34,933+16,267+12,748-16,000=47,94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1月28日寄存於派出所)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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