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90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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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吳美月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藥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迨號誌轉換為綠燈起駛後,欲右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右方有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停等紅燈後起駛,當場與行駛在左方擬右轉之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犯行)。

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拘役4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38,443元。

2.交通費用53,000元。

3.看護費用132,00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523,443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惟伊對原告上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不同意,金額太高,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原告為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443元(就醫期間109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潮州安泰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1至159頁),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內容,認均應屬必要之就醫費用,原告上揭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就醫往返上揭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合計53,000元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係子女接送就醫,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支出上揭就醫交通費用,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交通費用之實際內容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需專人看護2個月,其於109年3月27、28日有請他人看護,其餘時間由子女及家人照顧,爰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合計132,000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附民卷第11頁),原告因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勢,急診接受八字肩帶固定處置並住院經保守治療,於109年3月24日出院,其症狀需專人照護及自家休養2個月等語,是堪認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勢,確有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必要,又原告就其上揭時間有支出看護費一節,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另原告請其家人幫忙照護,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亦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並無不當。

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個月合計132,000元(2,200×60=13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過失傷害犯行,審酌被告所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述:伊為高職畢業,沒有固定工作,但伊有做一些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子與土地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10年度有股利、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名下財產為房屋1筆、土地3筆及股票投資。

另被告陳稱:伊為國中肄業,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被告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本院並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或為相當之賠償,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38,44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370,443元。

又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78,388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30頁),則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2,0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2,055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2,0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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