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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楊美雄
楊美進
史程富(即林楊開日之繼承人)
史耘丞(即林楊開日之繼承人)
韓楊開妹
楊穩順
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史程富、史耘丞應就被繼承人林楊開日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楊美進、史程富、史耘丞外,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史程富、史耘丞未就訴外人林楊開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現有種植檳榔,其上有1間鐵皮屋,與道路相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美進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我弟弟即被告楊美雄在種植檳榔,其上鐵皮屋是我蓋的,除原告外之共有人為親戚。
㈡被告史程富、史耘丞:同意變價分割,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史程富、史耘丞尚未就林楊開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0-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20號卷宗無訛,故原告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有種植檳榔,其上有1間鐵皮屋,與道路相近等節,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6-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以認定。
審酌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到庭之被告俱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皆無歧詞且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參以系爭土地若為變價分割,可使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價金,亦令其餘共有人等有意願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均可競價應買,並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名正言順使用系爭土地,兼具公平性,並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訴請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慶勇 1/27 2 楊美雄 4/9 3 楊美進 2/9 4 史程富、史耘丞(現登記共有人為林楊開日) 1/9(公同共有) 5 韓楊開妹 1/9 6 楊穩順 1/27 7 楊麗卿 1/2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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