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陳祈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耀華
謝依倫(即張碧鳳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碧琴
兼首二名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潘真慈
被 告 張祐銓
張雲翔
張競中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660)1由被告張耀華分得;
編號(660)2由被告謝依倫分得;
編號(660)3由被告潘碧琴分得;
編號(660)4由被告潘真慈分得;
編號(660)5由原告分得;
編號(660)6由被告張祐銓、張雲翔、張競中共同分得,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相鄰坐落屏東縣○○鄉○○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上有已荒廢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可由分得系爭房屋所在共有人自行處理。
另系爭土地南鄰中興路,得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使分割後各部分臨中興路側寬度3公尺,供後續建築使用,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660)1由被告張耀華分得;
編號(660)2由被告謝依倫分得;
編號(660)3由被告潘碧琴分得;
編號(660)4由被告潘真慈分得;
編號(660)5由原告分得;
編號(660)6由被告張祐銓、張雲翔、張競中共同分得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法),面積較應有部分稍有增減,價差甚微,無須補償。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述及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相鄰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上有已荒廢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南鄰中興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照片、附圖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83-91、121頁),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所呈,系爭房屋乃訴外人張耀榮、被告謝依倫、張耀華、潘碧琴、潘真慈及張祐銓、張雲翔、張競中之訴訟代理人陳秀珠等所共有(本院卷第164-182頁),兩造陳明待系爭土地分割後再行處理系爭房屋,亦屬妥適。
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意願,並令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南鄰中興路,出入無礙且有利後續使用、收益,確能發揮經濟效用,故系爭土地應按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5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標的: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63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8.77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5.4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筆土地均同) 附圖分配位置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耀華 1/6 (660)1(54.48平方公尺;
全部) 2: 謝依倫 1/6 (660)2(54.48平方公尺;
全部) 3: 潘碧琴 1/6 (660)3(54.47平方公尺;
全部) 4: 潘真慈 1/6 (660)4(54.47平方公尺;
全部) 5: 陳祈嘉 1/6 (660)5(54.48平方公尺;
全部) 6: 張祐銓 張雲翔 張競中 1/18 1/18 1/18 (660)6(54.4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為1/3) 合計 1/1 326.85平方公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