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春燕
訴訟代理人 陳永龍
被 告 胡云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嗣特定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於每日晚間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建物即被告經營之生命奇蹟護生協會位址,不得放內其內犬隻動物吠叫之聲響,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就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座談會第17號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