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戴復豊、方戴豊春、戴春蓮、阮翠柳、許偉庭、童鳳祥
- 二、被告戴美智、戴幸雄、戴光雄、戴晟雄、戴瑞雄、戴秀雄、
- 三、被告戴京珠、戴京惠、戴武勝、戴豐惠、戴建民、鍾秀代、
- 四、二造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被告鍾秀敏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鍾秀敏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戴阿六、戴
- 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 ㈢、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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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王美玲
陳冠妏即戴阿辛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戴復豊
方戴豊春
戴春蓮
阮翠柳
許偉庭
童鳳祥
童梅娟
童梅香
童宏基
葉楊秀鳳
龔楊秀葉
楊秀菊
楊鎮銘
楊茹雁
林秋芬
楊順宇
楊恩妹
楊明泉
楊武雄
楊武男
楊淑惠
戴美智
戴幸雄
戴光雄
戴晟雄
戴瑞雄
戴秀雄
戴復致
賴戴光妹
戴復雄
戴復龍
戴鳳妹
戴復源
戴進吉
戴進城
邱信瑞
邱韋銘
邱豪弘
戴京珠
戴京惠
戴武勝
戴豐惠
戴建民
戴秀代
鍾昇峰
鍾國發
鍾秀連
曾芷冠
曾瑜冠
曾慧冠
曾仁孝
鍾國正
鍾秀敏
曾萍雄
曾仁俊
曾溫娟
曾仁忠
曾鏡雄
曾宏雄
曾韋傑
曾仁美
陳淑霞
曾以瑄
曾以均
曾艷雄
曾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復豊、方戴豊春、戴春蓮、阮翠柳、許偉庭、童鳳祥、童梅娟、童梅香、童宏碁、葉揚秀鳳、龔楊秀葉、楊秀菊、楊鎮銘、楊茹雁、林秋芬、楊順宇、楊恩妹、楊明泉、楊武雄、楊武男、楊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戴阿六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戴美智、戴幸雄、戴光雄、戴晟雄、戴瑞雄、戴秀雄、戴復致、賴戴光妹、戴復雄、戴復龍、戴鳳妹、戴復源、戴進吉、戴進城、邱信瑞、邱韋銘、邱豪弘應就其被繼承人戴阿秋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戴京珠、戴京惠、戴武勝、戴豐惠、戴建民、鍾秀代、鍾昇峰、鍾國發、鍾秀連、曾芷冠、曾瑜冠、曾慧冠、曾仁孝、鍾國正、鍾秀敏、曾萍雄、曾仁俊、曾溫娟、曾仁忠、曾鏡雄、曾宏雄、曾韋傑、曾仁美、陳淑霞、曾以瑄、曾以均、曾艷雄、曾艷萍,應就被繼承人戴羅阿妹所遺座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二造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鍾秀敏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018.00平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故請求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鍾秀敏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第47至27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表所示當事人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㈢、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018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第271頁)。
而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68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戴阿秋 1/6 繼承人為戴美智、戴幸雄、戴光雄、戴晟雄、戴瑞雄、戴秀雄、戴復致、賴戴光妹、戴復雄、戴復龍、戴鳳妹、戴復源、戴進吉、戴進城、邱信瑞、邱韋銘、邱豪弘(公同共有) 1/6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2 戴阿辛 1/6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冠妏 1/6 3 戴阿六 1/6 繼承人戴復豊、方戴豊春、戴春蓮、阮翠柳、許偉庭、童鳳祥、童梅娟、童梅香、童宏碁、葉揚秀鳳、龔楊秀葉、楊秀菊、楊鎮銘、楊茹雁、林秋芬、楊順宇、楊恩妹、楊明泉、楊武雄、楊武男、楊淑惠 (公同共有) 1/6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4 戴羅阿妹 1/6 繼承人戴京珠、戴京惠、戴武勝、戴豐惠、戴建民、鍾秀代、鍾昇峰、鍾國發、鍾秀連、曾芷冠、曾瑜冠、曾慧冠、曾仁孝、鍾國正、鍾秀敏、曾萍雄、曾仁俊、曾溫娟、曾仁忠、曾鏡雄、曾宏雄、曾韋傑、曾仁美、陳淑霞、曾以瑄、曾以均、曾艷雄、曾艷萍 1/6由繼承人按應繼分連帶負擔 5 王美玲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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