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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陳國
訴訟代理人 陳古城
陳新進
被 告 陳國靜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陳金龍
陳木
陳世鐘
陳周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萬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413、434、435、436、910、918、92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413、414、434、435、436、910、910-1 、910-2 、911、918、918-1、918-2、920、931、932地號等15筆土地,嗣撤回上開地段粗體字部分地號共8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本院卷三第129頁),變更如下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413、434、435、436、910、918、920地號土地(下分稱時以地段數字逕稱,如413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910土地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有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有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0-22、62-84、127-177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函、屏東縣政府函暨系爭土地上建物建築執照及圖說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本院卷二第76-102、148-192頁;
卷三第297、307頁)在卷以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東港地政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圖、附圖二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次查,910土地共有人數雖與其他土地不同,系爭土地亦均非相鄰,然審酌民法第824條第6項特意選用「相鄰」之用語,在解釋上應該參考社會上一般人的理解、認知,不應過度限縮,且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既在於「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則在土地互相接近的情形下,當事人本來可以整體利用,如此方能有效避免當事人分得之土地散落各處,導致當事人無法整體利用土地,妨害經濟效率。
再者,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三第322頁),乃合於「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要件,故本件應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使用狀況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乙情,有前開現況照片、附圖一可佐,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22、323頁),是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求房地所有權人儘量趨近合一,簡化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之古厝及祖墳,兩造均已拆除或同意拆除,且原告分割分案之甲乙方各分得祖墳坐落之土地,尚屬公平分擔;
再斟酌共有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兩造均同意交換土地應有部分且無須金額補償等情,堪信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合法或不適當之處,尚屬公允,爰依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㈣併以敘明者,被告陳國靜原非910土地共有人,惟經本院就「910土地部分分割予非910土地現所有人陳國靜,有無不得登記之情事」一節函詢東港地政,得其回函略以:「倘經貴院斟酌判決分割確定,本所依上開函釋自應依判決結果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8、149頁),是本院既已審酌上開等節,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不適當之情,自應無不能登記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 訴訟費用 共有人 413地號 434地號 435地號 436地號 910地號 918地號 920地號 陳國 1/6 17/80 1/6 1/6 77/40 1/6 1/6 819/4486 陳國靜 1/6 17/80 1/6 1/6 1/6 1/6 2251/13458 陳木 1/18 17/240 1/18 1/18 1925/ 30000 1/18 1/18 273/4486 陳世鐘 1/18 17/240 1/18 1/18 1925/ 30000 1/18 1/18 273/4486 陳周東 1/18 17/240 1/18 1/18 1925/ 30000 1/18 1/18 273/4486 陳金龍 1/4 6525/ 36000 1/4 1/4 123/400 1/4 1/4 1573/6729 陳萬喜 247/1000 6489/ 36000 249/1000 248/1000 3045/ 10000 247/1000 248/1000 1041/4486 陳旺根 3/1000 1/1000 1/1000 2/1000 3/1000 3/1000 2/1000 4/2243
附表二:
分割後應有部分(屏東縣琉球鄉相埔段) 共有人 413⑴地號 413⑵地號 434⑴地號 434⑵地號 435地號 436地號 910地號 918⑴地號 918⑵地號 920地號 分割方法 陳國 1/3 1/3 95498/ 265899 1/3 1/3 1/3 一、陳金龍、陳萬喜及陳旺根為甲方;
陳國、陳國靜、陳木、陳世鐘及陳周東為乙方。
二、附圖一編號413(1)、434(1)、918(1)、920地號土地分配予甲方,並就分得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413(2)、434(2)、435、436、910、918(2)地號土地分配予乙方,並就分得部分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陳國靜 1/3 1/3 74902/ 265899 1/3 1/3 1/3 陳木 1/9 1/9 31833/ 265899 1/9 1/9 1/9 陳世鐘 1/9 1/9 31833/ 265899 1/9 1/9 1/9 陳周東 1/9 1/9 31833/ 265899 1/9 1/9 1/9 陳金龍 1/2 1/2 1/2 1/2 陳萬喜 12407/ 25000 12407/ 25000 12407/ 25000 12407/ 25000 陳旺根 93/25000 93/25000 93/25000 93/25000
附表三:
編號 附圖二所示之編號 建物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A、C 無門牌號碼之建物 被告陳國 2 D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 被告陳金龍 3 E 無門牌號碼之藍色房屋 被告陳世鐘、陳周東、陳木共有 4 F 祖墳 現已拆除。
5 G 、I 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 被告陳國靜 6 K 、J 93-7號房屋 被告陳世鐘、陳周東、陳木共有 7 M 93-5號房屋 被告陳國 8 L 93-6號房屋 被告陳國 9 N 磚造倉庫 被告陳國 10 未繪製 古厝 坐落於918、920土地,兩造同意拆除。
11 O 93-2號房屋 被告陳金龍 12 P 93-1號房屋 被告陳萬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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