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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卉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維銘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9,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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