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99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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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郭政憲
被 告 文禹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贓款,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客運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ACCUPPASS與原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後,向原告誆稱,可依其指示註冊「FXTF」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同年11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在案。

至於原告遭詐騙部分,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無法再行追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原告遭詐騙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原告遭詐騙部分,經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已為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無法再行追訴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萬元,被告依法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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