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簡聲,1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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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廖玉雲即潤昇當舖持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查無廖玉雲即潤昇當舖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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