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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瑞期即莊榮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6,2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損害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潮補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1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給付損害金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名下房地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所示債權原因,因被繼承人莊榮欽97年5月4日死亡,但相對人卻於15年後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潮補字第811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爭房地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5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1年度潮補字第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08,22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6,233元(計算式:108,220元×3×5%=16,233元)為據。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6,233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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