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陳建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禧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共218.5 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共218.5 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175 元(計算式:550×218.5 =120,17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