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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萬興
被 告 林萬坤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有不當得利(下同)18,000元賠償金,按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的價額核定為160,1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關於給付賠償金的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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