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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吳鍾秀芳
被 告 梁祿妹
陳志行
陳明鈺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9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04元/平方公尺×面積273.7平方公尺×4%×7=53,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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