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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陳世宗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被告所分配新台幣(下同)595,163元之債權額,應減為370,060元,並請將減少之金額225,103元,改為分配與原告。
原告因而增加之分配額為225,1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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