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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181號
原 告 李美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菊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去除化糞池無故排放糞水、房屋漏水、房屋不能投保火險等侵權妨害」,請陳明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預估可獲得利益金額為何、或能否以金額預估;
如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引用之法律條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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