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補,20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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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余坤朋


被 告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5年以東地字第00031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5年1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6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5,609,1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元/㎡×2671㎡=5,609,100元),擔保債權額低於抵押權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25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㈡、請以書狀陳明被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之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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