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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秀霞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尤財權訴請就被繼承人尤留成遺產為分割,而尤財權之應繼分為1/4、原告欲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4,799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萬8,700元(計算式:3,754,799×應繼分1/4=938,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原告已繳1,440元,尚須補繳8,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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