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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泓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二、被告居所在台北,則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原因為何?
三、依原告書狀均為針對訴外人甘珏瑋的相關陳述,則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又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及相關證物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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