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11,潮補,287,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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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2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明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光明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7萬5,932元未清償,又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陳光明所有,為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曉威,已損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
經查,系爭土地現值為52萬5,000元,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依此,就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言,原告所受利益為52萬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2萬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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